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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矚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69、170、260、274、276、115年度偵字第36394),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上開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A08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矚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本件起訴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買賣人口未遂、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5項、第4項第1款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詞與同案被告A07、A06、A04及A09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內容互有齟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準此,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全案情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若容任被告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家君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