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祥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36、26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益祥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之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二)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保後釋放。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4日(第一次延長)、113年2月24日(第二次延長)、113年10月24日(第三次延長)、114年6月24日(第四次延長)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5年2月23日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六第460頁)。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尚屬相對輕微,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如主文所示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另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大門口。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