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5年度科控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鎮勲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鎮勲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勾串之行為。
二、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本裁定附件所示科技設備監控設備(電子手環)8月。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㈣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鎮勲(以下稱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先後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基於以下理由,雖原羈押原因仍存續,但應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㈠按羈押必要性判斷,得審酌下述具體因子:羈押原因程度(
湮滅罪證、逃亡程度之高低)、案件輕重、因羈押所生不利益程度、審理程序進展等。
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當事人聲請詰問(調查)證人中,除證
人吳長烜外,其餘證人業於本院公判審理期日詰問完畢,卷附其餘證據亦於115年4月23日調查完畢,湮滅罪證對象、範圍已相當程度縮減,湮滅罪證可能性、實效性亦相對降低。㈢被告本案所犯固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金額尚難認為鉅大,佐以,關於該部分之罪,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亦已調查完畢,湮滅罪證之虞,應相對降低。
㈣被告自114年8月22日羈押迄今,已近8月,因羈押所生不利益
程度逐日增加,被告所涉除行賄犯行外,均已於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當事人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審理程序進程已近終了。
㈤綜上,如命被告提出60萬元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遵守主文欄所示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心理壓力、拘束力,保全被告日後到庭受審,及擔保相關證據不受干擾污染,相當程度保持證據之純潔性,足使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㈥又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被告除保證金額外(被告
請求以50萬元具保),其餘如主文欄所示事項,均同意遵守,審酌被告所犯罪質、罪數、罪種、職務、經濟條件及家庭關係等,本院認保證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餘如主文欄所示應遵守事項,為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必要手段,且經被告同意,對於被告干預程度應尚難認為苛酷。
㈦本院所諭知上開措施應足予使被告受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能防止其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俱附此指明。
㈧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電子監控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科技設備系統中央勤務中心執行之。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件:
一、被告陳鎮勲應於每日下午6時至下午7時之指定期間,持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陳鎮勲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之個案手機報到,在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二、被告陳鎮勲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陳鎮勲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陳鎮勲。
三、被告陳鎮勲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陳鎮勲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陳鎮勲仍未完成報到,被告陳鎮勲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