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漢棻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5年度壢秩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4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3557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漢棻為阻止關係人華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日照老人福利機構,於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以於上址1樓出入口處張貼「早登極樂」之紙張並撥放佛經之方式,藉端滋擾店家,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爰依該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提出聊天紀錄以實其說」與事實不符,且未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機會,且抗告人張貼「早登極樂」紙張、播放佛經係為超渡上址大樓工安意外之亡魂,上址大樓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亦無人表示反對,是華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惡人先告狀等語。
三、按社維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條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公共場所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公共場所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經查:㈠原審依警察機關移送之卷證資料,已足認定事實,故未傳喚
抗告人等相關人士到場陳述意見,即制作裁定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為阻止華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上址大樓2樓出租予他
人經營日照老人福利機構,於前開時間、地點張貼「早登極樂」之紙張並撥放佛經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壢秩字卷第4頁背面),核與關係人劉仁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壢秩字卷第8至第9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壢秩字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觀諸抗告人張貼之紙張,係以上址整棟大樓之圖片為背景
,下方印有「早登極樂」、「107年2月6日」等字樣(見秩抗字卷第29頁),佐以抗告人持續播放佛經超渡之行為,已使上址大樓之住戶、店家經過進出該大樓必經之出入口時不得不見聞上開「早登極樂」紙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普遍民間信仰之角度觀之,實屬以具有挑釁、詛咒早日歸西之意思所為,顯已妨害該公共場所安寧,客觀上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合理方式及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㈣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固提出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其
論據(見秩抗字卷第21至27頁),然依前揭說明,同法第68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是即便抗告人確因上址大樓進駐日照中心而心生不滿,本應訴諸管委會決議等相關法律程序救濟,不應為達其訴求而為上開滋擾行為。況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抗告人先傳訊息稱:樓下住戶反映2樓日照假日工人一早就敲敲打打,讓人不得安寧等語,隨即提出「在大樓1樓門廳播放洗滌心靈的佛經」之想法,該對話紀錄中從未見有任何文字提及該大樓8年前發生之工安意外乙情,可知抗告人辯稱張貼紙張係為超渡工安意外之亡靈等語,僅為卸責之詞。遑論抗告人提議播放佛經並傳訊稱:請問住戶有人反對等語,爾後該對話紀錄內僅能見群組共32人已讀、無人回應,抗告人自無法逕執此辯稱其行為有獲上址大樓內全體住戶之首肯。從而,抗告人前開辯陳,均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事證明確,審酌抗告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率爾滋擾他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抗告人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核無違誤,堪稱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