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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簡俊喆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5年度壢秩字第82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6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5272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簡俊喆(下稱抗告人)與李佩璇所經營行號「魔幻之森~女僕咖啡廳」(下稱本案行號)員工李伊千素有關於抗告人有無跟蹤李伊千之糾紛,並曾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因不滿本案行號先前就抗告人與李伊千糾紛之處置而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北市法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而在收受北市法務局115年5月19日函請本案行號依法妥處之函文後,執以至本案行號營業地點詢問李佩璇有無收到公文並要求李佩璇回覆,經李佩璇拒絕而請抗告人離去後,抗告人未即離去而於現場徘徊,並因李佩璇稱懷疑抗告人有跟蹤嫌疑,抗告人認為不屬實,即報請警方到場,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行號,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是依消保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前往本案行號處理前揭消費爭議,李佩璇當時尚以本案行號店長身分與伊交換意見約10分鐘,未曾明確要求伊立即離去,此部分亦欠缺客觀錄音錄影事證,原裁定僅憑李佩璇警詢證詞遽認伊拒絕離去,稍嫌速斷;且伊當時會報警實係因李佩璇於過程中懷疑伊曾跟蹤本案行號店員李伊千,伊為留下客觀紀錄保障雙方權益方報警處理,主觀上未曾有藉端滋擾之犯意,原裁定將伊報警行為認定為擴大爭端,實有法律適用疑義,且未具體說明伊循合法程序處理爭議的行為為何已達「藉端滋擾」之程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裁定等語(秩抗卷第13至21頁)。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或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或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就本案行號處理其員工李伊千與抗告人間糾紛之處置,已至北市法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並經該局以115年5月19日北市法服字第115302870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請本案行號於文到15日內妥善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副知該局,抗告人遂持本案函文副本於115年5月31日至本案行號營業地點請李佩璇回覆,然遭李佩璇以該爭議應交由負責人處理為由拒絕後,抗告人仍未離去而於現場停留,並因李佩璇稱懷疑抗告人有跟蹤嫌疑,抗告人認為不屬實,即報請警方到場等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壢秩卷第4頁),核與證人李佩璇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壢秩卷第12至14頁),並有抗告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明志科技大學學生輔導組接受個別諮商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事發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社群軟體THREADS擷圖、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靠北女僕」之粉絲專頁發文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自擬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壢秩卷第15、16至17、18、19至36、37、37-1、38至44、45、

46、47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客觀行為已屬藉端滋擾: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李佩璇已以消費爭議應交由負責人處理為由,拒絕在本案行號營業時間及營業場所回覆與抗告人間之消費爭議等節,已為抗告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壢秩卷第4頁)。參以北市法務局係以本案函文函請本案行號於文到15日內妥善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副知該局;並告知抗告人其如認未獲妥適處理,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等情,此觀本案函文甚明(壢秩卷第15頁),從而,抗告人如認本案行號未妥適處理,自得循上開程序續行申訴,而非當然得要求本案行號員工於營業現場立即作成回覆。是抗告人於本案行號收文不滿15日之115年5月31日,即至本案行號營業地點請求處理爭議,且明知對方不願現場回覆該消費爭議後,猶仍滯留現場與李佩璇持續對話長達十數分鐘,反覆要求對方立即妥適處理爭議之行為,實非抗告意旨所指「循合法程序處理爭議」之行為。輔以抗告人已經本案行號公告禁止其進入本案行號營業地點之事實,有該公告之截圖在卷可考(壢秩卷第37-1頁),且抗告人係因遭公告禁止進入本案行號,方向北市法務局申訴其與本案行號間之消費糾紛等節,亦為抗告人所自承(壢秩卷第4頁),是抗告人明知上情,又已獲李佩璇以相關爭議應交由負責人處理為由,拒絕現場處理爭議之回覆,抗告人自應循既有申訴程序處理,卻仍持續滯留現場,後續甚至以其聽聞李佩璇就其等消費爭議所為回覆涉及懷疑其有跟蹤行為之言論為由,報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其與本案行號間之紛爭,自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法主張其消費權益之合理範圍,致本案行號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足以妨礙其營業,而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藉端滋擾」無疑。

(三)抗告人主觀上具有藉端滋擾之故意:抗告人於事發前已知本案行號公告禁止其進入營業場所,且本案消費爭議業經北市法務局函請本案行號於一定期間內妥適處理。抗告人仍於該處理期間屆滿前親赴本案行號,經李佩璇表示不願在現場處理,並告知應由負責人處理後,仍持續滯留現場、反覆要求即時回覆,並以報請警方到場之方式延續現場爭端。綜合抗告人事前對該禁止進入公告之認識、現場遭拒絕後仍持續交涉之時間及方式,足認其對於前揭行為將妨礙本案行號之安寧及營業秩序一節已有認識,並仍有意為之,難認其主觀上並無藉端滋擾之故意。

(四)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行號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鄭亘婷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