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俊宏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5年度桃秩字第116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5年6月25日溪警分刑字第115001921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A01(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18日7時48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登龍路20巷內,見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案件,遂對員警以「穿制服的流氓」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目睹員警對一名僅停車數分鐘、生活非富裕之家庭主婦逕行舉發,基於對該巷弄畫設紅線之合理性及執法比例原則之長期質疑,始上前與員警理論,抗告人當下所言「穿制服的流氓」,絕非憑空謾罵,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屬「善意發表言論」,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又所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款處罰規定之目的係保障法定職務之合法行使,則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尚得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並考量有無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加以認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5年6月18日7時48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登龍路20巷內
,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發生言語爭執,遂向員警口出:「穿制服的流氓」等語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桃秩卷第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桃秩卷第8頁)、現場錄音譯文(見桃秩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桃秩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現場錄音譯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員警於取締民眾
鐘美琴紅線違停車輛時,抗告人先係對員警稱:「欺負老百姓會,抓詐騙都不會」等語,經員警詢問抗告人違停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之車後,抗告人復又對員警稱:「不是我的車啊,我看不懂,你們南雅派出所真的很惡劣」等語,而經員警對抗告人稱:「紅線可以停車嗎?那你就去找區公所畫塗銷,去找塗銷不要找我們」等語,抗告人遂向員警稱:「你們就是穿了制服的流氓」等語。足徵抗告人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調查職務之初時,即有不當言行,而經員警向抗告人說明倘對紅線劃置不服,可依法循相關方式申訴後,抗告人遂以「穿制服的流氓」相加,是抗告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且上開言論足使聽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輕蔑、貶抑之意,並足以持續干擾員警執行交通管制勤務,影響國家權力之行使,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甚明。
㈢抗告人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惟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款係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是本條款於行為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時,即屬該當,毋庸考量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判斷是否貶損相對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故本條款所規範之行為,應與刑法規範之侮辱公務員罪要屬有間。職此,抗告人為前開言論雖非刑法所處罰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警員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輕蔑、挑釁、貶抑之意,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甚明。抗告人以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為由而認其行為不罰,顯然誤解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規範目的,尚無足採。
㈣抗告人又辯稱:上開言論應屬「善意發表言論」等語,然查
,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固可以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映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本案抗告人所使用之言詞,顯非意在與員警討論於劃置紅線處違規開單有無必要,而係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表示輕蔑、貶抑,已逾越對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開單提出討論、質疑之合理範圍;再者,本案員警已向抗告人說明相關申訴管道,縱抗告人對員警執法有所質疑,亦應另行向其主管單位申訴以求救濟,要不能以此作為其先前對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加以顯然不當言詞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㈤又原裁定考量抗告人之違序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
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其裁量結果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原裁定採證、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之處,量處之罰鍰亦稱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等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