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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皓全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壢秩字第83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0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4286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皓全(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駕駛白牌車載運乘客期間,與乘客鄭涵智發生口角爭執,乃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乘客射擊,經鄭涵智報警處理,並扣得玩具槍1把(含彈匣2顆)及橡膠彈7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扣得之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2顆)及橡膠彈7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遭鄭涵智言語及肢體騷擾,鄭涵智將攜帶之飲料潑灑至車輛內,抗告人乃向鄭涵智索要清潔費用並報警,詎鄭涵智趁抗告人下車報警車輛未熄火之際,搶奪車輛意圖駕車離去,抗告人考量附近有住戶小孩在散布,未避免危害發生,與鄭涵智扭打,因鄭涵智身材壯碩,抗告人不敵,遂返回車內自手套箱中取出空氣槍並朝鄭涵智雙腳發射橡膠彈,故抗告人所為,乃出於正當防衛,且所使用之空氣槍為放置於車內手套箱內,欠缺立即取用性,抗告人主觀上僅為出於收藏使用,並無防身之意圖,應非「攜帶具有攻擊性之玩具」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與鄭涵智發生口角爭執,遂向鄭涵智出示玩具槍1把(含彈匣2個,其中1個為空彈匣,1個含有橡膠彈7顆),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中壢簡易庭壢秩字卷【下簡稱壢秩卷】第4頁),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壢秩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8至19頁),復有玩具槍1把(含彈匣2個)、橡膠彈7顆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乃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扣案之玩具槍雖非具有殺傷力之真槍,然觀諸扣案玩具槍之照片(見壢秩卷第15至17頁)顯示,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乍見該玩具槍之人,短時間內根本無從分辨真假,且抗告人確實將之用以威嚇他人,所為足以引發社會大眾恐慌,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有無實際擊發並非重要,堪認抗告人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舉措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屬違法之違序行為。抗告人雖辯稱:持有扣案玩具槍乃是基於正當防衛,且該扣案玩具槍為放置於車內手套箱內,欠缺立即取用性,主觀上欠缺防身意圖云云,姑不論其前揭抗辯內容既稱主觀上欠缺防身意圖,後又謂持有扣案物乃使用於正當防衛,前後已然矛盾不一,縱令其所述均為屬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其立法目的其處罰目的在避免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以假亂真,而危害社會安全,客觀構成要件並無「立即取用性」,主觀上亦僅需認知所持有之玩具槍類似真槍即可,而不論其持有之動機究為收藏使用抑或防身使用。再者,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防身,攻擊乘客乙節,依社會觀念而言,並非正當理由,蓋防範人身、駕駛安全之方法極多,舉凡報警、向路人求助、養成熄火後始離開車輛之正確駕駛觀念等節,均屬有效且合法之防衛方式,持以假亂真之玩具槍於車內手套箱內豈是唯一途徑。從而,抗告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其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考量抗告人違反之手段及程度、本案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