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賴威君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壢秩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賴威君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7時37分至18時13分許,至相對人李政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3之居所外,以持續按壓電鈴及敲門長達30分鐘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告知任何具體惡害內容,其行為未達刑法上「恐嚇」之要件;本案係因上址房屋之屋主與相對人發生租賃糾紛,遂委託抗告人處理。抗告人當日行為,純粹係為確認屋內人員安全,並釐清雙方租賃關係,並未以任何暴力、威脅或其他不法方式接觸相對人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續按壓電鈴及敲門長達30分

鐘乙節,業為抗告人所是認,且有相對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照片、手機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㈢抗告人雖辯稱:並未實施任何恐嚇或暴力手段,且係為解決

屋主與相對人之租賃糾紛等語。惟抗告人欲與相對人協調租賃爭議,自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抗告人特意前往上址房屋,並持續按壓電鈴及敲門長達30分鐘,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知該行為係具有指向性、針對性,且係欲達到滋擾特定對象之目的而為,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又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藉端滋擾本不以達到威脅或暴力手段之程度為必要,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自無足取。

㈣抗告人另辯稱:因相對人之同居人有在房屋內試圖自殺之前

例,當日所為係為防止再次發生人命等語,惟縱抗告人所述為真,倘其對於屋內人員安全有所疑慮,自應立即通報相關單位進行救援,而非在屋外按壓電鈴及敲門長達30分鐘,以上開方式侵擾住戶,是抗告人所述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並無違法裁量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