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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子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同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同法並無規定,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6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同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桃秩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前裁定在卷可稽。又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前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㈡嗣抗告人對前裁定提起再審,經原審以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認抗告人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當不得就前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再審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