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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薛瑞英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115年度桃秩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5年1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37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移送人)薛瑞英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其認事用法、裁處之處罰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裁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再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裁定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對案情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論述、於本審級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理由如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全未調查證據,顯有不對;且係關係人李德雄有錯在先,將廚餘倒入我屋內,且屢次踢鐵門、恐嚇我,此有證人曾慶隆可以做證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原裁定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已具體敘明係依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客觀事證,而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向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本件場所)門前水泥地坪潑灑穢物、汙水之事實。是被移送人徒憑己見,空言稱原審完全沒有調查證據,無足可採。

㈡被移送人雖另辯稱:關係人李德雄有錯在先,將廚餘倒入我

屋內,且屢次踢鐵門、恐嚇我等語。然縱其所言非虛,被移送人遇此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如報警處理)尋求救濟;其捨此正途,反逕向本件場所潑灑穢物、汙水,客觀上已達藉端滋擾住戶之程度。是關係人先前縱有不當行為,亦無從合理化被移送人本件所為係藉端滋擾住戶之認定。是被移送人此點所辯,同屬無稽。

㈢至被移送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曾慶隆,欲藉以證明「關係人李

德雄有錯在先,將廚餘倒入被移送人屋內,且屢次踢鐵門、恐嚇被移送人」。然前揭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仍無從影響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係對關係人藉端滋擾住戶行為之認定,而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依前所述,事證已臻明確。是被移送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移送人雖執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請求撤銷

。然本院於審理後,認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裁處之處罰均無違法或不當,且對案情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論述、不採納於本審級提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證據或辯解者,已補充理由如前。是被移送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桃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移送人 薛瑞英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37944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瑞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3日4時3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場所)。

㈢行為:以穢物汙水1桶潑向系爭場所門前,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關係人李德雄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桃秩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桃秩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辯稱:伊係因李德雄之家人曾朝伊之鐵門門縫潑灑廚餘且流進屋內,伊心生不滿始於前揭時、地將汙水潑灑在系爭場所門旁之水溝等語(見桃秩卷第4頁反面),惟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移送人潑灑穢物汙水之處顯係系爭場所門前之水泥地坪,並非朝系爭場所旁之水溝潑灑,其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又被移送人朝系爭場所門前潑灑穢物汙水之手段顯已妨礙系爭場所之安寧,揆諸前開說明,縱有正當理由亦不得為之;況被移送人本應循正當理性且合法之方式處理其與李德雄及其家人間之糾紛,尚無逕自採用前開不當行為之必要,堪認被移送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擾及系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68條第2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本案違序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