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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吳佳豪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5年度桃秩字第19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1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50004543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佳豪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派出所)對執行勤務之警員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因消費糾紛主動撥打110報案,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尋求公權力協助,並無無端妨害公務之動機,後抗告人當日進入警局後,A警員竟恐嚇稱:「提告就會被女方反告性騷擾」;B警員甚至以「我就可以摸女生屁股喔」等語羞辱抗告人,抗告人身為報案人遭如此待遇,情緒憤慨下大聲爭辯,為受辱後之本能抗議,「雞雞歪歪」屬情緒性用語,並未對警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按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若無積極之言語暴力,單純言詞爭執下不應動輒以妨害公務罪論處,否則將造成警察權利過大,民眾報案反深受其害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款處罰規定之目的係保障法定職務之合法行使,則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尚得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並考量有無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加以認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派出所,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語出「你在雞雞歪歪的」等語,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桃秩字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桃秩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固稱其係因消費糾紛主動報案,並未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且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單純言詞爭執尚不成立妨害公務罪,是原裁處不當等語。惟查,本件原裁處係認定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非認定其成立刑法妨害公務罪。是抗告意旨就其未施以強暴脅迫、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節反覆爭執,均係以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為論據,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處罰要件及違法程度本不相同,尚不得以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即遽認不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上之違序行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處違法,自屬對原裁處內容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三)抗告意旨雖另辯稱其係因警員言語不當而感受羞辱,始情緒激動與警員爭辯,「雞雞歪歪」僅屬情緒性用語,係受辱後之本能反應等語,然於警察機關受理案件及依法執行職務期間,仍應以理性方式陳述意見或循合法途徑反映不滿,不得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干擾公務員執行職務。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處罰者,本係足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以達刑法上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必要。抗告人所稱其無妨害公務之動機,或係因情緒激動所致,至多僅係其行為動機之說明,尚不足作為免除責任之事由,就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未逾越越法定處罰之範圍,尚屬妥適,並無違比例原則,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不罰之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