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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姿穎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度桃秩字第6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4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5002827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A01(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1時10分許(原裁定誤載為113年3月16日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業務時,經行員說明無法辦理之原因後,猶情緒激動並大聲咆哮,經勸導仍不改善,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罵三字經是在罵我兒子陳俊瑋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抗告人亦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大聲咆哮,並經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行員報警處理,嗣於警員到場後,仍有持續大聲咆哮,致電他人投訴警員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在案,顯見抗告人主觀上確實有藉端影響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安寧秩序之故意,而達滋擾公司行號之程度,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至於抗告人辯稱口出三字經部分係在罵其兒子,惟抗告人既已有藉端不斷大聲咆哮等舉措,則無論其叫罵三字經之對象為何人,均無礙其上開手段業屬干擾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安寧秩序,且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