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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陳怡蓁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劉冠毅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6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為提起,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失。然查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被告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原告之犯行,並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有關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該罪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上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參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係為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難謂受詐欺之被害人,係行為人涉犯該罪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因此,即便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騙,致受有損害1萬元,然於被告所為之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原告非被告所犯刑案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僅屬間接被害人,意即原告雖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然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致,依上開說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程式不符。從而,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如認受有損害,仍得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