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姜柏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14年審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范姜柏丞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足憑,依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請庭上考量被告無其他毒品前科、家庭因素及生活負擔,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給予一次重新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之自首情節,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將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有利情狀納入考量,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詳為審酌始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審酌之自首與家庭狀況等事由請求再予減刑,洵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柏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姜柏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范姜柏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為警到場盤查
,過程中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並主動交付包包內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7、59-6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本案逾量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28.415公克(計算式:27.775公克+0.640公克=28.415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晶8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39.61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7.996公克,取樣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37.95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3.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77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A5109、113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A510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3、145頁)。 2 白色包裝6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5.08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0.009公克,取樣0.26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9.74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4%,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64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A5110、113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A511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7、1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
被 告 范姜柏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柏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詎范姜柏丞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天天」之人,以新臺幣3萬4,000元購買愷他命8包及含有毒品咖啡包6包。嗣於113年8月22日3時10分許,經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8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共27.775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咖啡包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0.6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姜柏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暨扣案愷他命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咖啡包6包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應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