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家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唐家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郭怡萱之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對於兩人間所生之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均稱妥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