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凌晨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風情汽車旅館301房,接續以徒手方式毀損該房內,由告訴人沈尚韋所管領之天花板、房內線路、空調、除濕機、裝置藝術假花、棉被櫃、床頭櫃、床頭燈整組、棉被整組、對講機電話、壁掛吹風機、梳妝臺、椅子等物品,致上開物品形體破損而喪失美觀及原有之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行簡易程序,未經言詞辯論,原判決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檢察官,於115年1月18日公示送達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參(見桃簡字卷第23頁、第27至28頁、第45頁),然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47頁),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間,係在原判決正本送達之前,參照上開說明,應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