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誼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錦誼傷害等犯行之量刑部分上訴,是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鈺碒損害,或獲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兩相權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理性處理雙方感情糾紛,竟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且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須給付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既在法定範圍內,並已斟酌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及一切量刑因子而為妥適裁量,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核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況本案中被告始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與告訴人調解,原審及本院亦先後安排調解程序,然告訴人均屢次無故未到,致調解無從進行而未能成立,則調解未成之結果尚難單純歸責於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完成賠償及與告訴人調解即指其犯後態度不佳,顯未審酌調解程序實際進行情形,自屬失之偏頗。故上訴人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