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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至麟輔 佐 人 李至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至麟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至麟(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承認,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就原判決認定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即被告受輔助宣告之裁定(見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確患有思覺失調症持續治療中,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應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到案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具破壞性或危險性、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件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以及上述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而入住治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改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時間,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玳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編號 原判決論處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李至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至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至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至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至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至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李至麟之處遇情形應更正為「李至麟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上開前案與另案易服勞役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14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㈢應補充為「李至麟即從口袋中取出其於全家超商

龜山文欣店竊取之紅牛白桃風味能量飲料2瓶及不詳超商所竊取之紅牛無糖能量飲料1瓶(250ml,價值新臺幣79元)1瓶」。

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所作之職務報告」、「扣案物外觀照片

」。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查被告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經檢察官

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99頁至第117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其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呂佳諾,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速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呂佳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紅牛白桃風味能量飲料2瓶 158元 扣案 2 紅牛無糖能量飲料1瓶(335ml) 85元 未扣案 3 白馬馬力夯1瓶 35元 未扣案 4 紅牛無糖能量飲料1瓶(250ml) 79元 扣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被 告 李至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麟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4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10月31日凌晨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欣店(下稱全家超商龜山文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售之紅牛白桃風味能量飲料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白馬馬力夯1瓶(價值35元)、紅牛無糖能量飲料1瓶(價值8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匿於口袋中,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發現有異,確認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0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龜山文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售之紅牛無糖能量飲料1瓶(價值85元)、紅牛有糖能量飲料1瓶(價值85元)、POWER BOMB能量飲2瓶(價值35元)後,將上開商品藏匿於口袋中,欲離開該店之際,旋經該店店員發現,因而未遂。

(三)嗣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醫店內,李至麟因於該店內形跡鬼祟,在欲離開超商之際,經該店店員發現有異,李至麟即從口袋中取出其於全家超商龜山文欣店竊取之紅牛白桃風味能量飲料2瓶,經警到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聖文、呂佳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聖文、呂佳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而再犯本案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與前案罪質相同,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若於裁判確定前未能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呂佳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