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勝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勝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阿潭的店」(下稱本案店鋪)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麵包7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該店店長蕭羽倫發覺有異追出,將之攔下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蕭羽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勝嶽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6月5日9時42分許,前往本案店鋪並徒手拿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麵包7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結帳的地方很多人,我走出去是要看排隊的人潮,我沒有離開店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本案店鋪貨架上
之麵包7個拿取,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62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顯
示結果略以: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下同) 9:40:18間,被告進入本案店鋪。 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9:42:5至9:42:12間,被告已拿取本案店鋪貨架上之麵包7個,並頻繁於本案店鋪自動門外查看店內情形,同時本案店鋪結帳櫃臺並未有任何人在結帳。 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9:42:14至9:42:34間,被告自本案店鋪自動門走出後,逐漸離去本案店鋪,於監視器畫面時間9:43:8間,經告訴人發現後將被告攔下並帶回本案店鋪。
此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結果可知,被告於拿取麵包7個後,並未前往本案店鋪結帳櫃臺結帳,遂自本案店鋪自動門離去,而觀諸被告離去本案店鋪時,本案店鋪結帳櫃臺斯時並未有任何人正在結帳,是被告辯稱:當時結帳的人很多等語,顯與事實相悖;再者,縱要確認排隊人潮多寡,僅須在本案店鋪自動門或結帳櫃臺附近觀看即可,然被告卻是逐漸步離本案店鋪,且無任何查看結帳人潮多寡之舉動,亦徵被告所辯:我走出去是要看排隊的人潮等語,顯係臨訟杜撰,要難採信。
㈢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麵包7個: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再者,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麵包7個為告訴人持有之物,而自己不具合法所有
之權利,猶基於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於114年6月5日9時42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麵包7個並離開本案店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破壞告訴人對麵包7個經濟利益掌握之可能性,乃自居所有人地位,實質支配麵包7個之經濟價值,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及竊盜主觀犯意為之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有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堪已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拿取麵包的數量跟本案店鋪促銷內容相同,若有竊取之意,實無必要竊取與促銷數量相同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偷500元跟偷5,000元都是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否,應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難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妄
想不勞而獲,擅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加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