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子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行與韋潤嬌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黃子行、韋潤嬌共同經營之便當廚房內,因故發生爭執,黃子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不鏽鋼餐盤朝韋潤嬌方向扔擲,韋潤嬌閃身躲過,黃子行見狀即上前將韋潤嬌推倒在地,並跨坐在韋潤嬌身上,繼而徒手毆打韋潤嬌頭部、顏面,再以雙手掐住韋潤嬌脖子,韋潤嬌則以雙手抵擋防禦,致韋潤嬌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及瘀血、左手前臂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擦傷、雙眼淺層點狀角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韋潤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韋潤嬌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拉扯,我有動手,但我不是用打的,告訴人的傷勢是跌倒造成的,根本沒有那麼嚴重,我沒有打她的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被害人稱於114年6月14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遭你推倒在地後遭你跨坐在身上,並以徒手方式打渠頭部、持不鏽鋼餐盤攻擊、掐住其脖子等,並向其稱「今天就讓你死得很難看」,是否有上開情事?)答:有。大約在中午的時候,一個曾經幫我們裝潢的男生進來買便當,我就跟他打招呼,問他最近是不是很久沒見面?他說最近因為搬到八德去,工作也在那裏,所以他住在那邊比較少過來市區,韋潤嬌就說那麼巧你也住在八德,那我們下班可以一起回家,男生就轉頭去拿餐具沒有再講話。等男生走了以後,我就問韋潤嬌你剛剛講什麼鬼話,韋潤嬌知道我已經在生氣,然後她快到便當店裡面時,我就拿計算機丟她,但是沒有丟到她,她就當面對著我說來啊你沒打到我並且跳舞,我被她挑釁到情緒控管不佳,所以才攻擊她,警方上述問題問的我都有做,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嗣於偵訊中供稱:當天告訴人跟一名男客說他們下班可以一起回家,客人離開後,我問告訴人講什麼鬼話,告訴人邊講話邊挑釁,當時有客人在場勸告訴人不要這樣,告訴人不予理會,接著告訴人進入廚房,當時準備打烊,我也進廚房,我問告訴人為何這樣做,告訴人沒回答,我就動手把餐盤扔往地上,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發脾氣,我因此情緒上來,我就去打她。對於告訴人所稱傷害的過程我無意見,我確實有動手傷害她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於警詢中警方訊問被告,告知其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打渠頭部、持不鏽鋼餐盤攻擊、掐住其脖子等」,被告於警詢中明確表示:警方上述問題問的我都有做,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之傷害過程有無意見,被告亦回稱無意見(見偵卷第70頁),則被告於審理中突改口辯稱僅為拉扯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
㈢證人即告訴人韋潤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朝我扔
擲鐵製餐盤,被我閃過去,然後他在廚房內把我推倒在地,跨坐在我身上,徒手毆打我的頭部、眼睛、顏面,還掐我的脖子,我用雙手去阻擋,我的手也有受到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告訴人並提供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及瘀血、左手前臂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擦傷、雙眼淺層點狀角膜炎等傷勢(見偵卷第37-41頁),復有提供案發當日其所受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3、65頁),可認證人韋潤嬌於證述中所表示之傷勢、遭傷害之過程,均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以互核,足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內容。
㈣至被告雖於審理中突辯稱:(法官問:提示偵卷第65頁,被
害人的整個左眼眼眶都是瘀青,怎麼會是在拉扯當中造成的?)答:都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出拳打人,當天醫護人員在現場幫她做眼睛的檢查,只是說眼睛有血絲,沒有說有這樣的瘀青,在派出所員警做完筆錄的時候問她要不要提告,她也沒有回答,如果現場有那樣的傷,員警也一定會看到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病患於114年6月14日14時47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4年6月14日18時許離開急診,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37頁),則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於2小時左右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其時間極度密接,並無任何拖延;況果如被告所辯,本案僅有雙方拉扯云云,則告訴人頂多僅有手部或身體之輕微挫傷、瘀傷等情,告訴人豈可能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及瘀血、雙眼淺層點狀角膜炎」等傷勢?顯係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所致。被告所辯,與一般常理完全不符,更與其警詢、偵訊之供述南轅北轍,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對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全盤否認,矢口辯稱僅係拉扯云云,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分毫,則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對照原審之量刑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卻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多處傷勢(左眼眶周圍挫傷及瘀血、左手前臂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擦傷、雙眼淺層點狀角膜炎等),尤以臉部及眼睛之傷勢情狀嚴重,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上訴審改口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被告於審理中稱:告訴人有很多說謊的地方,我怎麼跟她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