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文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見11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69至77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被告A02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3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1將盆栽放在社區的公共區域,
沒有定期照顧,颱風天也沒有照顧,我覺得告訴人對植物的死亡有間接的原因;我為本案犯行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不應將私人物品放置於公共區域,告訴人之前曾將300盆盆栽放置於公共區域2至3年,我已經跟告訴人、社區經理、秘書反映此問題多次,但問題始終未解決;我丈夫已死亡,我沒有收入,需要賣房變現以支付預售屋之貸款,及扶養15歲的兒子,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社區大樓公共空間使用上之糾紛,即以徒手、腳踢方式破壞告訴人之多肉植物,且經毀損之植株價值非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諸告訴人明知社區大樓公共空間不能擅自擺放私人物品,卻仍不遵守規定,自112年底即開始大量放置多肉植物盆栽,造成被告售屋時之困擾,亦非全無過錯,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彌補其損害之情(就雙方是否有調解意願,被告於偵查中未正面回覆,告訴人則拒絕調解),併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致該等植物死亡」之記載,應更至為「致該等植物植株斷裂、脫落、散落而無法繼續種植」,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以:我有用手指扳或用腳撥讓植物盆栽傾倒,總共大約60至70盆,裡面的多肉植物有倒掉,但如果告訴人A01有馬上去看,它們就不會死掉,那些植物死亡不是我造成的,換言之,告訴人的植物會乾死,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每天去看,他隔2、3天才去看,我覺得我沒有錯等語。然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文義觀之,可知「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之行為,亦在該罪之規範範疇內,是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被告以手或腳翻倒告訴人60盆植栽之行為,已導致該些盆栽傾倒破裂、土壤鬆動,多肉植物植株斷裂、脫落、散落而無法繼續種植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38頁),復有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6頁),故其所為自已致該些植株喪失原有之生長機能,亦已毀壞其裝點居家、社區大樓環境功能,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要件。何況,自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民國114年7月14日9時許,在社區頂樓發現我的多肉盆栽遭人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所述上樓發現植株遭毀損之時點,與案發時間僅差距約1日半,並非如被告所稱隔了2至3日,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社區樓公共空間使用上之糾紛,即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多肉植物,且經毀損之植株價值非微(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指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諸告訴人明知社區大樓公共空間不能擅自擺放私人物品,卻仍不遵守規定,自112年底即開始大量放置多肉植物盆栽,造成被告售屋時之困擾(見偵卷第7、16、38頁),亦非全無過錯,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彌補其損害之情(就雙方是否有調解意願,被告於偵查中未正面回覆,告訴人則拒絕調解,見偵卷第38頁),併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9500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不滿A01在其等共同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文發路之「川睦叡極社區」頂樓擺放多肉植物盆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晚間10時27分,以徒手及腳踢方式,將A01所種植之多肉植物盆栽約60盆翻倒,致該等植物死亡,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