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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愷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愷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愷崴明知胡惟捷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竹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胡惟捷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傳喚其到場製作筆錄、於同年月17日通知其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等情,均係基於依法受理廖家慶提告其竊盜公司物品一案,而無違法偵辦案件情事,竟意圖使胡惟捷受刑事處分,於112年2月6日具狀至本署,誣指胡惟捷涉有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刑法第125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8、14329、2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惟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簽呈、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8、14329、24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提告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刑法第125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虛構事實提告等語。經查: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胡惟捷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竹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傳喚其到場製作筆錄、於同年月17日通知其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等情,均係基於依法受理廖家慶提告其竊盜公司物品一案,而無違法偵辦案件情事,竟意圖使胡惟捷受刑事處分,於112年2月6日具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刑法第125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8、14329、2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謹記載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刑法第125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並未指出所謂「誣指」,究係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有何虛構、捏造告訴人犯罪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合於誣告之要件。㈡又被告提告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係指:告訴人於111年12月間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告訴人係遭被告廖家慶誣告以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罪嫌,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強制及濫權追訴、越權受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受理被告廖家慶之申告後,無犯罪證據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約談被告,且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而使告訴人林愷崴行無義務之事,經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明示拒絕而未遂。嗣將被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告訴人涉嫌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刑法第125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上開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警員職務、於111年12月13日約談被告、於同年月17日電話通知被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將被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均有該情,並非被告所虛構、捏造之事實。縱被告誤以為被告身為警員,而有該等約談被告、通知被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將被告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構成所指上開犯罪,而提出告訴。被告既非虛構、捏造事實而告訴,依上開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誤以自己提告行為構成犯罪而自白,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指出被告虛構、捏造何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亦不能以被告曾為自白,而逕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罪。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為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於撤銷原判決後,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為審判,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