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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鼎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鼎沛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簡文傑達成和解

,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是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緩刑,其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

為泳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盡忠職守,詎其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廠商交付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予以侵占入己,致使泳沛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匯還,此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及卷附法院前科表所徵之素行,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原審斟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將侵占款項匯還,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且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請求諒解

乙節。對此,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諒宥,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72頁),是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既已不復存在,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73頁、第75頁),是本院認被告此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量處更輕刑度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