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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德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15年度壢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德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55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且身體狀況不佳,爰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上訴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2.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竊取他人所有之高壓清洗機,所為實不足取,而原審亦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拘役10日,並無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且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至於上訴人與告訴人固於115年1月2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相關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然查:

(1)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另應考量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查關於告訴人宥恕之因子,屬於「一般情狀因子」,不具有畫定責任刑框架的作用、功能,本案上訴人竊取之高壓清洗機主機1臺、水槍1個、水管1條、轉接頭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800元,價值非低,經考量上訴人的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上訴人與告訴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等情狀,及原審宣告刑度已落在極低度刑區間(拘役10日),縱再審酌告訴人宥恕之因子,於宣告刑階段亦不宜再減輕其刑,以免量刑逸出責任刑框架,難以適度發揮刑罰的預防效果。

(2)況刑罰應依據行為人責任(犯罪情節輕重)量定,且刑罰應有助於遏制犯罪及行為人改過自新(改善與更生),亦即,量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責任評價框架內(或不偏離責任幅度),審酌犯罪預防因子,加以最終決定。又基於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並非恐嚇,而應著重於:經由行為人受到適當處遇、刑法規範切實發揮效力,藉以穩定國民的法意識(對法律的信賴與守法觀念),因此量處刑罰,除應有助於行為人再社會化,亦應一併審酌宣告刑罰是否為國民所信服、接受。查被告竊取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門前」(告訴人公司門前,見偵卷第17至18頁),竊取財物數量、性質、價值(合計10,800元)、新舊程度等,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外(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黏貼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1至33頁),足見,被告顯知悉拿取財物為他人所有,且非價值輕微之物,其仍無視於此,恣意破壞他人持有加以竊取,被告係為一己之私利,竊取財物價值不低,責任刑框架應相應其犯罪情狀(犯情因子)加以量定。原審最大限度考量被告改善更生之因子,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大幅度下修(降低)責任刑度,為使宣告刑罰為國民所信服、接受,穩定國民的法意識,並有助於遏制犯罪,應尚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被害感情有所降低為由(見本院卷第21頁),再減輕其刑。

(3)又上訴人雖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竊取之物並非維持生活、健康所必要之物(如:食物、藥品),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尚無法單憑此點認應減輕其刑。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