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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115年度壢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5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國115年6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第133至13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7頁、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劉佩珊調解之意願,其等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達成調解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又原審判決並未詳述科刑事項之具體理由,量刑部分理由顯有不備,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9頁),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原審雖未及審酌,惟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從而,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色休閒鞋1雙,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該損害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價額,且若被告日後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對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休閒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得手後駕車離去」之記載,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佩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色休閒鞋1雙,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3956號 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凌晨0時58分,在劉佩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前,徒手竊取劉佩珊所有之白色休閒 鞋1雙,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劉佩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