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審理傳票已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佳謙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5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5、9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
語而提起上訴;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原審為認罪答辯,認被告應是量刑上訴,請審酌被告表示已經戒毒,且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9至73、102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略以: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至73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亦有審酌本案符合自首情形而予以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安非他命2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菸彈2顆」更正為「煙彈1個及煙彈殼1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可
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51頁、第187至18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27頁、第141頁、第19
3頁),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見毒偵卷第27頁、第177頁、第187
至189頁),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⒈白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4公克 淨重:0.411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4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739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9公克 淨重:0.634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631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1.89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2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887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哈密瓜錠 1顆 ⒈綠色六角形藥錠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7公克 淨重:1.006公克 使用量:0.06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94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4 煙彈 1個 ⒈驗前實秤毛重:62.17公克 ⒉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⒊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2個 2 電子煙主機 1個 3 煙彈殼 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 告 林佳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2月13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內,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吸食器3個、依托咪酯菸彈2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佳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2月13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04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在上址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咖啡包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菸彈檢出依托咪酯等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吸食器3個、依托咪酯菸彈2顆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