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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騰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14年度桃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2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求從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A01之子楊暉凌有糾紛,竟率然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多次告知提出已給付賠償金之資料,惟迄今仍未陳報相關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期賠償,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與鄭偉豪、李承諺、鄭偉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A01之子楊暉凌有糾紛,竟率然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多次告知提出已給付賠償金之資料,惟迄今仍未陳報相關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47至4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因與A01之子楊暉凌有細故,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夥同鄭偉豪、李承諺、鄭偉成(均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鄭偉豪駕駛陳宗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李承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男子;並乘坐鄭偉成所駕駛麥采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至A01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前,由A02、鄭偉豪、李承諺下車,並持球棒敲毀A01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表板、車燈、龍頭等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另案被告麥采玲、麥顥騰、鄭偉豪、李承諺、鄭偉成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得影片、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偉豪、李承諺、鄭偉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