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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崴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案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有期徒刑6月,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原判決之主文竟記載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有違誤。惟查: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案被告係因少年林○甫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始受召集前

往助陣,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又被告雖持棍棒實施強暴行為,但衡諸被告所持之棍棒,尚非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雙方衝突時間甚為短暫,亦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影響程度有限,原審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並無不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既論已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

主文卻仍諭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違法云云,然原審於判決中已明確詳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亦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對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刑之誤解,自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要無可採,應予駁回。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崴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01號、114年度易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崴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甫(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細故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與他人發生糾紛,乃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號召邱奕珉、黃靖傑、謝秉諺(原名林暉恩)、詹崴勝及袁韶佑(邱奕珉、黃靖傑、謝秉諺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1、242號判決審結)前往助陣,由詹崴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袁韶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奕珉;由黃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林○甫則搭乘上開車輛中某不詳車輛後,詹崴勝、黃靖傑及少年林○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袁韶佑、邱奕珉及謝秉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驅車前往大園市區,並持續繞行尋找目標車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大園入口匝道前,見由林瑞宏所駕並搭載林嘉誠及郭冠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林○甫遂先以其所搭乘車輛阻擋林瑞宏所駕車輛,再由詹崴勝、黃靖傑及少年林○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棍棒等物,砸損林瑞宏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身各處,致令不堪使用,復迫使林瑞宏、林嘉誠及郭冠樺(下合稱林瑞宏等3人)下車,以此妨害林瑞宏等3人自由離去權利,並由同夥中某不詳人士喝令林瑞宏等3人蹲下面朝護欄處,分持上開棍棒毆打及以辣椒水噴灑林瑞宏等3人身體各處(傷害部分僅林嘉誠提出告訴),致林嘉誠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4X0.5公分併肌腱損傷、頸部、右側手肘、雙側大腿、雙膝部紅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袁韶佑、邱奕珉及謝秉諺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宏、林嘉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崴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他110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林瑞宏、林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郭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袁韶佑、邱奕珉、黃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秉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CK-9679號、BLL-6951號、AHS-1888號)、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4日敏總(醫)字第1120001248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惟被告案發當時有持棍棒砸毀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他110卷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奕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12易1201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本案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認為其僅構成在場助勢施強暴罪,漏未論及「下手實施」,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之行為態樣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行為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行為(見本院114他110卷第59至60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欄雖亦漏未論以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見本院114他110卷第57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見本院114他110卷第59至60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應邀在上述道路之公共場所,其中有攔阻告訴人林瑞宏、林嘉誠及被害人郭冠樺車輛者、有動手砸車者,及下手毆打告訴人林瑞宏、林嘉誠及被害人郭冠樺者,被告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邱奕珉、黃靖傑、謝秉諺、袁韶佑、少年林○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攔車、砸車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告訴人林瑞宏、林

嘉誠及被害人郭冠樺等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廣,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少年林○甫雖行為時未滿18歲,惟被告供稱不知悉林○甫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114他110卷第60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林○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受少年林○甫邀約,

駕駛車輛抵達前揭公共場所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林嘉誠之身體,致其受有傷勢,且造成告訴人林瑞宏財物上之損失,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瑞宏、林嘉誠及被害人郭冠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而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