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乾耀
邱顯翔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
)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竊盜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結夥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安全帽1頂,多數人在場犯罪,藉以排除犯罪障礙,其等結夥行竊之過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量刑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有刑法59條適用,已說明:⑴本案被告2人
所竊得之財物僅為安全帽、⑵就上開犯罪所得亦未據為己有等情,認為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與常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相比,無論就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規模等,皆屬輕微且平和,情況顯然有別,原審既已依其職權,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而認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裁量權濫用,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
⒉再就量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並
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足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A04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㈣證人吳思穎於「偵訊中」之證述,應予刪除。另被告A03於本院供稱騎乘機車066-MJM 的兩個人,其中一個叫做陳煥生(音譯),該陳煥生即為該機車車主(按為吳允凡)女兒吳思穎的男友等語,若此為真,則證人吳思穎於警詢證稱066-MJM 機車的駕駛和乘客都是A04帶來的朋友,其全部都不認識云云,即非屬實。然則,檢察官既然就此未再詳查被告A03之供詞或證人吳思穎之證詞何者為真,更況,若被告A03所言屬實,則證人吳思穎就案發時騎乘及乘坐066-MJM 機車之人顯然有利害關係(上開陳煥生亦涉本件共犯),自不得專以其警詢證詞為據,是其警詢證詞亦不得為本件證據。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僅為安全帽,且其2人犯案後亦未據為已有(警方已尋得並發還),本院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⑷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所竊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由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4,另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見A01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放置該處機車上,即由A03等人在旁把風,A04下車後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交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之男子,渠等旋即離去。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A04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
㈣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A03、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