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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昊陽(原名林子舜)

林子翔

吳善鈞

張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缺席審判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查被告林昊陽、林子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3、65、97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是上訴權人得於原審判決涉數案件(數被告或數犯罪事實)時僅就部分案件為一部上訴,亦可僅就原審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類型包括僅針對科刑、沒收、保安處分(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科刑、沒收、保安處分或併罰所定應執行刑),更包括僅針對各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緩刑、易刑處分),甚至僅針對特定部分之特定部分(如緩刑之負擔、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提起一部上訴。倘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時(與該一部上訴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其餘法律效果部分固然視為亦已上訴),除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明顯錯誤而影響已上訴法律效果部分之認定外(詳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即不再就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未上訴部分,作為審理之判斷基礎,且就此等未上訴部分(如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毋庸於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昊陽、林子翔

、吳善鈞、張家豪(下合稱被告4人)並未上訴。依上訴書狀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並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之宣告刑、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簡上卷第23至25、100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未上訴部分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科刑(宣告刑、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至作為審理基礎之未上訴部分,均逕按原審簡易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增刪更正之認定及記載,而不於本判決內贅加記載或引用。

三、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範圍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被告4人各係犯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昊陽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被告三人部分則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於本院審理範圍內,關於宣告刑之量定、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均無違法或不當,故科刑之宣告刑、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揭應予維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正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鉅額之財損,且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其中被告林昊陽、林子翔更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而有脫產之舉,是原審科刑(宣告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科刑(宣告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處之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宣告刑部分),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如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的科刑情狀),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經查,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4人犯罪事實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多次恣意結夥三人以上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年紀、被告林子翔、張家豪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林昊陽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子翔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善鈞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於科刑(宣告刑部分)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中與告訴人有無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科刑情狀範疇,考量原審判決既敘明「兼衡其等各自之…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等語,足見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科刑情狀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裁量權之濫用。而被告4人於原審判決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無非係既有事態之延續,縱認因此犯後態度有異,本院考量原審判決後所生此部分科刑情狀變動之變動程度甚低,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科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科刑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科刑(宣告刑部分)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科刑(宣告刑部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難認可採。

㈡從而,本院經審理後,認原審於本院審理範圍內,關於宣告

刑之量定、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且已補充理由如前。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科刑(宣告刑、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件: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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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