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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帷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114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國115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5頁、第69頁、第70至7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上訴書

狀就其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簡上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並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老闆即告訴人A01存有勞資糾紛

,被告係於離職後返回公司,欲取回放置在其同事即告訴人洪啟中機車座墊內之安全帽,始會以被告自己之機車鑰匙試圖啟動告訴人洪啟中之普通重型機車,但因鑰匙孔不符而放棄,隨後即騎車離去,既然鑰匙孔不符,又豈有可能造成無法使用之結果,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且屬無意識之行為,請依刑法第14條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4日0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

區大同路257巷內,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強行插入告訴人A01所有之車牌號碼F7R-162號、NGQ-168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洪啟中所有之車牌號碼990-GZ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未果,嗣被告再以快乾膠灌入上開各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導致原有鑰匙無法正常插入轉動,致令不堪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並有上開各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照片(見偵卷第73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意旨雖改口以前詞置辯,然其果若係欲取回告訴人洪啟中機車座墊內自己所有之物,又何需同時持鑰匙強行插入告訴人2人所有共3部機車之鑰匙孔,其所辯情節不僅自相矛盾,亦有悖於常理,且與卷內客觀事證明顯未合,無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這些機車的車主即告訴人2人欠我錢,所以我想發動他們的機車,把車牽走,再跟對方討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0頁),自堪認被告持鑰匙強行插入上開各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並嘗試發動車輛之行為,主觀上具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其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未得手,亦屬未遂犯,被告辯稱其因鑰匙孔不符而放棄等語,並無礙竊盜未遂犯行之成立。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敘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素行非佳(累犯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手段,欲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屬適法,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之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竊取告訴人A01、洪啟中(下合稱A01等2人)所有之機

車,而破壞該等機車鑰匙孔,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A01等2人所有之機車,惟其應可預見該等機車分屬不同人所有,是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0頁),以及說明被告前所犯者與本案所犯者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分別著手竊盜行為,因無法發動告訴人A01等2人所有之機車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其所有機車鑰匙強行插入告訴人A01等2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孔之方式,欲竊取告訴人A01等2人所有之機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A01等2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257巷內,以本案機車鑰匙強行插入與本案機車鑰匙紋路不符,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GQ-168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洪啟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嘗試轉動本案機車鑰匙以發動上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非其所有之機車,惟因本案機車鑰匙與上開機車鑰匙孔紋路不符,無法發動上開機車而止於不遂,然A03之行為卻仍使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內部遭破壞,導致上開機車無法插入原有鑰匙發動,喪失上開機車原應有之騎行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洪啟中。

二、案經A01、洪啟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幃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洪啟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受損情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不同告訴人間所為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