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汪浚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15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汪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第87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偵查初期就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調查,參酌司法院事實量刑系統,相類似之案件平均刑度為4.9月,是原審量處之刑遠高於此類案件之平均刑度,請鈞院參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依照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販賣偽藥及轉讓偽藥罪,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尚無所據。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㈣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應為適當,當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