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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許瑞華並未提起上 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告訴人陳莉玟個人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致告訴人信用破產,無法申請房屋貸款,嚴重損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及財產法亦,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可見態度消極,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無法充分評價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

⑴被告冒名告訴人名義,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影響告訴人之

信用評價,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財產法益,並影響玉山商業銀行帳務資料管理正確性。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 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足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莉玟」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記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36分許,透過電話冒用陳莉玟個人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線上申請個別協商,並持之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以表示陳莉玟欲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莉玟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36分許,擅自利用陳莉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透過電話冒用陳莉玟之身分,佯以為陳莉玟本人表示同意將上揭個人資料用以與玉山商業銀行線上申請個別協商,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個別協商協議書電磁記錄而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陳莉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透過電話、簡訊等方式連結玉山商業銀行網路系統,而佯以告訴人陳莉玟名義而與玉山商業銀行締結線上個別協商協議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又前開個別協商協議書,係經機器或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告訴人陳莉玟欲簽立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被告復將前開電磁紀錄未經告訴人陳莉玟同意而透過線上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莉玟之權益及玉山商業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許瑞華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冒用陳莉玟名義,使用其個人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告訴人陳莉玟名義

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影響告訴人陳莉玟之信用評價,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及財產法益,並影響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個別協商協議書電磁記錄,已因被告上傳而交予玉山商業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協議書電磁記錄上立書人簽名欄偽造之告訴人「陳莉玟」署名1枚(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

被 告 許瑞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華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陳莉玟之保單業務,陳莉玟將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借予許瑞華供繳納保費及個人使用,詎許瑞華明知陳莉玟並未同意其與玉山商業銀行就許瑞華積欠卡費相關事宜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36分許,透過電話冒用陳莉玟個人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線上申請個別協商,並持之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以表示陳莉玟欲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足生損害於陳莉玟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莉玟欲申請房屋貸款,發現因簽立上開個別協商協議書,致其信用破產無法申請,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瑞華明知告訴人陳莉玟並未同意其與玉山商業銀行就被告積欠卡費相關事宜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於110年2月22日13時36分許,透過電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線上申請個別協商,並持之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以表示告訴人欲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並與玉山商業銀行就本案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莉玟曾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與被告許瑞華繳納告訴人之保單費用,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與玉山商業銀行就被告積欠卡費相關事宜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竟於110年2月22日13時36分許,透過電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線上申請個別協商,導致告訴人無法申請房屋貸款等事實。 3 玉山商業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影本及本案信用卡自104年3月20日至107年6月21日消費明細 證明玉山商業銀行與告訴人陳莉玟於110年2月22日就本案卡號104年3月20日至107年6月21日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簽立協議書,以16萬8,000元清償,並分為13期償還,且協議書上載有告訴人完整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4 被告與玉山商業銀行於110年2月22日就本案卡號104年3月20日至107年6月21日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申請協商協議書之錄音檔光別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就本案卡號積欠剩餘卡費13萬8,000元線上申請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