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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㈡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過高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為實現上開目的,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而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償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係為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審酌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販賣起訴書所載105台醫療器材總售價是新臺幣(下同)89萬4,715元,與同案共犯張嘉汶對於銷售所得係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故原審認定本案醫療器材銷售收入共計89萬4,715元,成本不予扣除,並按2分之1之比例,被告可分得44萬6,858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供述其販賣本案醫療器材予買家之實收價金據以估算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實際獲利約只有上開數額之百分之5至百分之10,且本案醫療器材都已交付予買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惟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向大陸不詳商家購買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本案醫療器材1批,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上架、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等情,為被告於上訴理由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則被告與同案共犯分別取得本案醫療器材銷售收入之一半,核屬被告犯本案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罪所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既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所明文禁止,參酌首揭實務見解,沾染不法的範圍自及於本案醫療器材銷售所得之全部,原審嗣於利得範圍審查階段,本於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不予扣除被告犯罪支出之成本,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⒉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乃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為審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考量被告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控管,且被告兜售來路不明之醫療器材已對不特定多數國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威脅,又本案醫療器材銷售價格自4,000至1萬多元不等,定價非低,銷量更高達105台,足徵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應認被告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作業員、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3萬7,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則,不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就被告銷售本案醫療器材所得予以酌減,否則恐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綜上,堪認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原審裁量未違背刑法沒收過苛條款之制度目的、公平正義,無裁量權限之濫用,自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㈢綜核上情,原審認定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無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