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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逢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114年度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ㄧ)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逢祐(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表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即民國115年7月14日11時10分許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歸還侵占款項等情狀應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周轉需求,方為本案犯行,且所侵占款項之期日非長,其犯罪情形核與一般商業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長期侵占鉅額公款,尚屬有別,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高,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於本案起訴前,已將其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及賠償告訴人萊爾富公司,堪認被告尚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並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揆諸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依照本案具體情狀,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不可謂不重,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