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書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7至18頁、第3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並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犯行經診斷出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疾病,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僅判處被告拘役35日,顯然不足以反應被告之惡性及所生危害,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放任己身情緒失控,不僅出言恐嚇,更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甚且加以推打,使告訴人受有體傷且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已不願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妨害權利行使時間之久暫、被告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㈣檢察官雖另提出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
請上卷第7頁),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罹有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症,然醫囑欄位亦敘明「個案自述因遭受友人之暴力行為而有生活高度警覺,情緒焦慮憂懼,侵入性創傷回憶,突發性驚恐與情緒潰堤及睡眠障礙等身心功能症狀…」等語,是該診斷結果並未就導致告訴人罹病之原因進行實質判斷,復衡諸此類身心疾病之成因複雜,且與個人性格、家庭生活及所處環境等眾多因素息息相關,尚難率認告訴人前揭身心病症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關連,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親密關係伴侶」,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A03與告訴人A01於案發前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徒手壓制、推打告訴人的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舉,並於此同時加以言語恫嚇,屬被告實行傷害犯罪歷程中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放任己身情緒失控,不只出言恐嚇告訴人,更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並推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體傷,且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已不願調解(見審易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妨害權利行使時間之久暫、被告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304、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曾有同居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親密關係伴侶。詎A03因與A01有口角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6,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將A01雙手反扣在背後,及同時向A01恫稱:「我巴不得現在就殺了你」等語,致令A01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復以身體騎乘之方式壓制A01在床上,並徒手壓制與推打A01,致A01受有4肢多處挫傷、頭部加頸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A01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壓制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6273號函及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所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斷。
三、至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於過程中雖有以手摀住告訴人口鼻之動作,然後續被告於報警後即鬆手,尚難僅以尚開動作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