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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8、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簡上卷第98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況且,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縱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吳佑恩調解成立,迄今仍分文支付(見簡上卷第120頁),足見被告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吳佑恩之損害,因此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是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