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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健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事實、罪名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①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②至⑤各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①、⑥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3日。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⑥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⑧至⑩各判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7月又3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7月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

事項,妥適衡酌而為判斷,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再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前於114年1月13日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而有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期,自屬合理,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況依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為6月,縱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後,仍屬較輕度之刑,自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據此,被告認量刑過重,而不服原判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