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有利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有利緩刑貳年陸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是上訴權人得於原審判決涉數案件(數被告或數犯罪事實)時僅就部分案件為一部上訴,亦可僅就原審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類型包括僅針對刑、沒收、保安處分(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併罰所定應執行刑),更包括僅針對各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緩刑、易刑處分),甚至僅針對特定部分之特定部分(如緩刑之負擔、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提起一部上訴。倘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時(與該一部上訴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其餘法律效果部分固然視為亦已上訴),除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明顯錯誤而影響已上訴法律效果部分之認定(詳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即不再就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有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訴書狀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所述,並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刑(宣告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49至50、75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未上訴部分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刑(宣告刑、緩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第58條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應否諭知緩刑)是否合法、妥適。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作為量刑(宣告刑、緩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與罪數關係等未上訴部分,僅為本案審理範圍之基礎,終非本院審理範圍,均逕按原審簡易判決書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為補充之認定及記載,而不於本判決內贅加記載或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於本院審理範圍之認事用法、量刑(宣告刑、緩刑),除未諭知緩刑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外,其餘部分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關於前揭應予維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對案情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論述、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理由如後;至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則另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意與告訴人黃蘇素櫻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諭知緩刑,請求法院斟酌從輕量刑,並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宣告刑部分)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違法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因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為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一般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並無重大
不同,且被告身強體健、具正常智識,其犯罪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非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此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宣告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經查,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諒解,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重量刑,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素行、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堪認原審於量刑(宣告刑部分)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屬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有無和解情形之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且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有意見表、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45、69、71頁)。本院考量原審判決後所生此部分量刑事由變動之變動程度甚低,且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宣告刑部分)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宣告刑部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難認可採。
㈢從而,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宣告
刑部分)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量處更輕之宣告刑。然本院經審理後,認原審就量刑(宣告刑部分)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宣告刑部分)均無違法或不當,且對案情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論述、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已補充理由如前。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就此應予維持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未諭知緩刑部分)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7點分別所列宜與不宜宣告緩刑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如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等瑕疵情事,當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40、3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量處
宣告之刑,且未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並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見簡上卷第45、69、71頁),然犯後態度已有異於原審,依前開說明,應於裁量是否予以緩刑時併予審酌。而原審裁量是否予以宣告緩刑時未及審酌至此,所為裁量即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之裁量,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本案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僅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而仍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係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6月。又能否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其一考量,但並非絕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本院本於緩刑制度之目的為綜合審酌,仍認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諭知緩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
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宣告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有利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黃蘇素櫻之子,有告訴人之全戶㈢核被告黃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為傷害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諒解,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重量刑,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素行、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757號
被 告 黃有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利與黃蘇素櫻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有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0時許起至翌日(15日)5時許止,在黃蘇素櫻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0號住處,因細故對黃蘇素櫻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蘇素櫻臉部及頭部,致黃蘇素櫻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左眼鞏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蘇素櫻委由黃有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有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被害人黃蘇素櫻之臉部及頭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