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曉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A1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簡上卷第46-47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因債務正在進行更生程序(名下房屋即將拍賣,價值遠低於負債,不足以清償債務)、身體狀況不佳(經常生病就醫,只能從事兼職工作)及需要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入監服刑),實在無力負擔易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爰審酌項下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縱使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後所陳之經濟能力、身體因素和家庭狀況,及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大明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簡上卷第49-59頁),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不當之處,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係因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也是被詐騙資料,亦是一名受害者(見簡上卷第122頁、第124頁),猶未正視自己錯誤,犯後態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是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