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嘉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58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嘉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7頁、第51至52頁),是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揚係因勸架始為本案犯行,且自警
詢時即坦承不諱,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潘憶如,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與同案被告劉文聖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㈣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語,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
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及調解,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1頁、第39頁),難認其確有賠償真意,且此部分量刑因子既未變動,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劉文聖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58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嘉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文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嘉揚、劉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潘憶如,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