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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第2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廣告,並利用三角詐欺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又故意詐得計程車司機之長途載送之利益,觀其主觀心態及客觀手段,均顯示其對侵害他人利益及社會秩序具有隨意及漠然心態,且被告未賠償本案2位告訴人之損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考量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此部分詐得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情,認本案此部分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導致被害人傾家蕩產之情節相較,顯屬較輕,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應予非難,惟依其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有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說明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情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A01受有4,500元之損害;又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予告訴人A02,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俱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就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是上訴理由雖指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難以良好,依其犯罪情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改量處更重之刑,然上開量刑因子皆經原審考量並說明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該當刑法第59條所指情堪憫恕之原因,量刑基礎亦未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難認上訴意旨可採。是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第23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究屬財物或不法利益;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詐騙告訴人A01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賴秉澄帳戶內,並以其中1,000元免除被告對賴秉澄之債務,所獲取者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就此部分並非自告訴人處詐取具體之財物,就此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二)核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已詳細記載被告對告訴人A01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A01轉帳4,500元至賴秉澄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散布公眾而犯詐欺得利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起訴書就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A01起訴犯行,雖僅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漏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名,然上開2罪名為同條項款,且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本院已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論處。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4,500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告訴人A01所受損害非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A01受有4,500元之損害;又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予告訴人A02,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俱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詐欺告訴人A01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詐得免支付車資660元之利益,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7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假藉以償還賴秉澄(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名義,取得賴秉澄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53分許前之某時,在LINE社群「社B

MW E39群」內,透過LINE暱稱「台中-小橋」之帳號,假意刊登內容為「39專用高低可調改裝避震器/二手無異音、無漏油,售4500」之訊息,致A01陷於錯誤而加入A04所使用LINE暱稱為「(棕色葉子圖案)大帥(綠色葉子圖案)」之帳號,雙方談妥以4,500元之對價交易避震器,A01並於112年3月30日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5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A04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詐得4,500元,以其中1,000元清償其所積欠賴秉澄之債務,另再獲得3,500元之不法利益。嗣A04不斷推拖拒絕出貨甚至銷聲匿跡,A01始悉遭詐。

(二)於112年10月4日19時51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預約計程車,計程車A02接獲派案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3段111巷62弄接送A04,嗣A04抵達目的地新竹縣○○市○○○路000號後,向A02謊稱:要下車上樓拿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並讓A04先行下車。嗣A04下車後隨即將手機關機並未再下樓,A02始悉遭詐,A04取得相當於車資660元之乘車利益。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竹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居住於新竹市香山區之「楊緯倫」既非朋友,亦無金錢往來,卻願意出借其所有之手機、機車給「楊緯倫」,顯有違常理之事實。 2、其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秉澄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先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向其借款1,000元,被告稱要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借款,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號給被告,而後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號收到一筆4,500元之款項,其聽從被告之指示於112年3月30日提領出來,前往新竹市新豐鄉中興路上之某處,從中抽取1,000元後,將剩餘3,500元面交給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使其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四) 另案證人簡睿妤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前曾先假藉以償還借款之名義,取得證人簡睿妤之未成年女兒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嫌,經本署以證據清單編號【(十二)】所示之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案件偵辦中),被告再以臉書暱稱「楊緯倫」之帳號詐騙另案告訴人巫少淮,另案告訴人將款項匯至簡睿妤女兒之帳戶,簡睿妤和被告當面對質時,看見被告手機內與另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即截圖傳給自己,並於對質過程中有錄影之事實。 (五) 另案證人即另案告訴人巫少淮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曾以臉書暱稱帳號「楊緯倫」之帳號,對其為假購物詐欺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搭霸王車之事實。 (七) 告訴人A01所提供LINE社群「社BMW E39群」內之對話紀錄、其與被告所使用LINE暱稱為「(棕色葉子圖案)大帥(綠色葉子圖案)」之帳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01為詐欺行為之事實。 (八) 另案被告賴秉澄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帳號「(棕色葉子圖案)大帥(綠色葉子圖案)」之個人資訊截圖照片 1、佐證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係「(棕色葉子圖案)大帥(綠色葉子圖案)」,且「(棕色葉子圖案)大帥(綠色葉子圖案)」之生日係10月30日,與被告同天生日之事實。 2、佐證被告利用另案被告賴秉澄之上開玉山帳戶收受告訴人A01受騙之款項後,先償還其所積欠另案被告賴秉澄之債務1,000元後,再收受3,500元,以此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並受有利益之事實。 (九) 告訴人A02所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A02提供之車行報價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確實係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A02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拒絕支付車資之人之事實。 (十) 另案告訴人巫少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另案證人簡睿妤提供被告手機內與另案告訴人巫少淮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即係使用臉書帳號「楊緯倫」之人,且習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他人之事實。 (十一) 另案證人簡睿妤提供其與被告對質之錄影影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確係使用臉書帳號「楊緯倫」詐騙另案告訴人巫少淮之人,並無被告所辯「楊緯倫」此人之事實。 (十二)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2881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8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習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訊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