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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慧 (英文名:TANG SHU HUI)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慧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責付予移民署。

理 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之6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淑慧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惟考量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定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宣判,參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5月11日起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責付予移民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