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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黃冠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115年度壢簡字第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榮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3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無意間撿到錢包,沒有錢吃飯才拿800元當吃飯錢,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既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被害人所有之深藍色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均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復考量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前有涉犯賭博、詐欺案件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2.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地板上撿起被害人遺落的錢包後離去,我將錢包丟棄了,錢包內的800元我拿去花掉了,剩下5,000元我還有留著,我擔心是被害人的資產不敢花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上訴人於114年9月27日拾獲被害人錢包,距上訴人於114年10月11日經警方通知應詢已約2週,並未將拾得物交由警方處理,迨該次警詢始將5,000元交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足見上訴人不僅侵占他人遺失物,更將他人之錢包丟棄、花用其中之800元,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且上訴人雖尚未花用剩餘之5,000元,惟上訴人並非自首,而經警方詢問時始交出其犯罪所得,上訴人拾獲錢包後任意丟棄被害人錢包,僅保留其內之現金5,800元,並將800元花用完畢,足認僅上訴人係出於巧合尚未花用剩餘之5,000元,並無主動歸還之意,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難認上訴人係真誠悔悟。且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違法狀態並無回復,有責性亦難認有所減少,上訴人徒以沒錢吃飯等事由,請求減輕其刑,難認為有理由。原審亦審酌上訴人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之犯後態度,量處罰金1萬元,並無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且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