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艾履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艾履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明白表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11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且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到案採尿檢驗,家中3名小孩均未滿18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其前於113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及113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之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縱被告表示其係自行到案採檢尿液,應減輕其刑,然於114年3月14日警詢中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2月初等語(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未自首承認其有於尿液檢驗前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何自首之情形;另被告雖稱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前述,法院仍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適當之刑罰,不得僅憑扶養家庭為由減輕其應負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