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強(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壢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3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本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5年1月2日死亡,有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5號被 告 A03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彩門市,拾獲A01遺忘在店內結帳櫃臺上之COACH品牌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147元、價值約5,000至6,000元之SOGO百貨禮券、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市民卡、SOGO百貨會員卡、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結帳完畢後一併取走該錢包,以此方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A01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發覺錢包遺失返回上開超商未尋獲遂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已發還)。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拿取上開錢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不小心拿到該錢包,因為工作忙碌忘記送到派出所,我沒有動該錢包,不清楚為何錢包短少上開SOGO百貨禮券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且觀諸監視器照片,確可見被告先以手拿取其所購買商品後,再以上開商品掩護下拿取櫃臺上女用錢包後離去,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錢包、1,147元、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市民卡、SOGO百貨會員卡、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