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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景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關景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潘郁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至今仍深感懼怕,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景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6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3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關景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潘郁蕙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被 告 關景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景安與潘郁蕙曾為非同居情侶。詎關景安因細故與潘郁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上午5時許,在關景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6室居所,掌摑潘郁蕙之臉部,復徒手毆打潘郁蕙之手部及脖頸等身體部位,致潘郁蕙受有臉部、手部及脖頸挫傷等傷害。嗣經潘郁蕙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郁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景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潘郁蕙臉部,並造成其臉部挫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郁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臉部、手部及脖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關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