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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游輝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桃簡字第7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案上訴人A02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7日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賠償、道歉,又因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有困難,請從輕量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A01於115年7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無償並原諒被告之竊盜行為,且不追究被告刑事、民事責任,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謝忱乙節,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7頁)。

㈢、按「犯罪後態度」基本上應被定位為預防審酌因子,和解、努力賠償損害等,對於「行為責任」不生影響。亦即:量刑時應以對稱犯罪行為的「行為責任」分量(程度)作為「上限」,並審酌特別預防(再社會化)(旨在確認.強化行為人規範意識等)必要性,決定最終刑罰,故作為量刑情狀的犯罪後態度,應不屬於量刑基準中「責任判斷」對象。從而,縱認被告於犯罪後(115年7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無償並原諒被告之竊盜行為,且不追究被告刑事、民事責任,被告復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謝忱乙節,應不影響(改變)被告之行為責任分量。

㈣、參酌奧地利刑法典第34條特別減輕事由,關於行為後因子略為:有機會造成更重大損害,但出於任意抑制,或損害已由行為人或代替行為人之第三者賠償;或為賠償損害或阻止其他不利結果,作出真摯努力。蓋行為人透過努力回復損害,明確表明承認責任,確認規範妥當性之刑罰必要性,應認業已降低,且由於回復損害係出於任意性,基於預防再犯目的,(有時)對行為人施以持續性干預必要性亦會下降。再者,行為人為滿足被害人,透過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事實上已部分服刑。因此,如行為人透過努力回復損害,刑罰目的已部分達成,應得減輕刑事制裁。查:

1、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成立調解,但從時間上來看,距案發時間(114年9月30日)已近10月,期間難認被告就損害賠償有作出何真摯努力,或為任何作為。

2、又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15年7月27日調解成立,但被告並未為任何賠償,難認違法狀態有所回復,有責性亦難認有所減少,又因被告並未為任何賠償,相較於有賠償被害人的被告,尚難預期其日後不會再犯同樣罪行,特別預防必要性亦難認有所減少。

3、從而,尚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下修減輕宣告刑度。

㈤、按行為人行為時經濟狀況連結形成犯罪動機時(如深受嚴重貧困所苦者所為竊盜行為),固可能成為責任減輕事由,相對於此,公判審理時存在的窮乏狀態,則宜於刑罰對行為人所生效果及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影響時,加以審酌,又因「刑罰感銘性」(對刑罰的感受深刻度)如可能受到行為人公判審理時經濟條件影響時,在決定罰金金額時,應以行為人公判時經濟關係為基礎,考量判斷刑罰感銘性。查:

1、被告係因案發當時離家出走,走路走到腳酸,看到路旁腳踏車沒有上鎖,所以就竊取作為代步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7頁),且被告本案竊取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偵卷第41頁),與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住居地,相距不遠,足見,被告「行為時」經濟狀況難認有連結形成犯罪動機,應難以經濟條件不佳為由,減輕責任。

2、又被告固自稱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42頁),但考量原審僅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及被告年齡(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本院卷第44頁)、身體狀況等(四肢健全),家庭組成等(家中有阿公、父母、叔伯及被告,本院卷第44頁),難認對於被告及其家庭會造成明顯不利影響或有何困難。

3、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判刑(觀護期間112年7月5日至115年3月4日),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14年2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47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足認,被告於前案觀護期間先後再犯加重竊盜罪及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未從前案習取教訓,另審酌原審量處(極)低度刑罰(罰金5,000元),難認「刑罰感銘性」可能因被告公判審理時經濟條件而受影響,反之如再減輕刑罰,更無助於提升被告對於刑罰的感受深刻度,甚更難以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4、綜上,尚難以被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有困難為由,再減輕其刑。

三、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