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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秉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72條亦定之甚詳。查本案被告葉秉欣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以應於115年6月12上午9時30分,至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行一造辯論判決,即已經合法傳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秉欣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除有損公權力執行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在警員李辰安為確保保護令內容之有效執行,而與警員發生衝突,且被告侮辱對象包括警員李辰安、鄭子廣二人,暨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