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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建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5年度桃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建華(下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3、56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與告訴人陳武仁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地,因誤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欲尋釁對象所使用車輛,竟以白色油漆潑灑上開車輛,使本案車輛車頂、車尾、右側車身等車體多處均遭漆色大面積污染而致令不堪用,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其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且表明不願履行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51至52、63至65頁),本院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時並無明顯差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8-31